案情摘要:原告東莞市東江縱隊紀念館在本案中之所以要起訴被告東莞市某擔保公司,是因為作為被告一的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收了原告150余萬的工程款,但是該被告卻已人去樓空,即使原告打贏官司也收不到工程款,故原告才利用被告東莞市某擔保公司所出具的《擔保函》來起訴擔保公司,要求擔保公司對該工程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任求學律師當時作為被告東莞市某擔保公司的常年法律顧問,在仔細研究了本案原告的所有起訴材料與任求學律師方的證據材料后,向法院進出了如下答辯意見:第一、本案“廣東東江縱隊紀念館”(以下簡稱“東縱紀念館”)不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和地位,實際上,真正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和地位的應當為“東江縱隊紀念館籌建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東縱館籌建辦”)。二、即使東縱紀念館在本案中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但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原告已經完全喪失了勝訴權,因此,原告無權要求答辯人對被告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還工程款義務承擔履約連帶保證責任,人民法院也不應受理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受理的應當立即依法裁定駁回起訴。第三,即使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答辯人也無須繼續向原告承擔履約連帶保證責任。
具體理由有如下三項:
1、答辯人為本案被告新世界公司與原告所簽訂施工合同后的履約行為承擔擔保責任的期限已超期,答辯人無須繼續向原告承擔工程履約連帶保證責任。
2、本案東縱館籌建辦在與被告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議決定提前終止雙方所簽訂的施工合同之時,未提前通知作為擔保方的答辯人且未取得答辯人書面同意,答辯人依法無須繼續向原告承擔工程履約連帶保證責任。
3、本案系由于業主東縱館籌建辦的原因導致被告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的東縱紀念館工程不能交付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故依約答辯人無須再向原告承擔工程履約連帶保證責任。本案的關鍵要點是要抓住任求學律師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辯論,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最終,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也全部采納了任求學律師的答辯意見,認為原告與被告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協議變更了主合同,并未取得保證人即任求學律師的法律顧問單位的書面同意,故被告東莞市某擔保公司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